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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彩霞与韩树苗、周俊海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彩霞,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康伟中,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树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俊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俊红,身份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鑫宇,津南葛沽镇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韩树苗(母子关系),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周俊红,身份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晓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丁怀东,丁晓云之弟。 上诉人于彩霞与被上诉人韩树苗、周俊海、周鑫宇、丁晓云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并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56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于彩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伟中,被上诉人韩树苗、周俊海、周鑫宇的委托代理人周俊红,被上诉人丁晓云的委托代理人丁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韩树苗系被继承人周政之妻,周俊海系周政之父,丁晓云系周政之母,周鑫宇系周政之子。周政于2014年7月18日因意外死亡。于彩霞与周政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1份,约定于彩霞出资100000元,由双方共同开发项目。协议由于彩霞及周政签字,并加盖天津奥凯安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现周政死亡,于彩霞主张应由其继承人承担返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韩树苗、周俊海、周鑫宇、丁晓云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韩树苗、周俊海、周鑫宇、丁晓云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于彩霞无权依据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要求四被告承担返还责任。于彩霞与周政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加盖了天津奥凯安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于彩霞亦系该公司员工,该协议应视为于彩霞与天津奥凯安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合同的相对方系法人而非周政个人,故于彩霞无权依据《投资入股协议》向四被告主张返还投资款,且于彩霞主张该款被周政挪作他用,亦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彩霞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于彩霞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从周政遗产中清偿返还上诉人投资入股款1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上诉人与周政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后,周政死亡,周政与天津市奥凯安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子有系翁婿关系,韩子有授权周政个人独立经营,并将公章交与周政使用,韩子有从不过问周政的经营情况,周政接受上诉人给付的10万元投资款后,并未将款项交予天津市奥凯安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也未将该款项投入有关项目,而是由其自己掌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相应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诉请,属于错判。 被上诉人韩树苗、周俊海、周鑫宇、丁晓云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奥凯安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子有是知道周政经营公司的行为,这10万元入股是公司行为,并非周政个人行为,并且周政家属对此并不知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各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的依据是其与周政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该协议签订的主体一方为上诉人于彩霞,另一方为天津市奥凯安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周政在该公司处签字,周政的签字应当是代表该公司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周政的继承人返还相应款项,依据不足,另上诉人主张天津市奥凯安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子有将该公司的经营权交予周政个人,但无法证明周政签字系代表其个人行为,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于彩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魏洪爽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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