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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理角度尝试解释为何20年后打老师入刑 本人并非法律专业,但对我国刑法及法理学较有兴趣,也层自学过一些教程。 我在此仅以我不成熟的知识与认识尝试从法理角度分析下为何打老师的行为会被入刑。有法学专业的小伙伴或者其他有识之士欢迎讨论指正~ 根据报道,常某是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的。关于寻衅滋事罪,法条是如下规定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常某的行为,应是被认定为第一款,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关于“随意殴打”,由于寻衅滋事罪的侵犯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而不是单纯的人身权利,所以并不要求殴打行为本身造成轻伤或以上后果,但要求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严重影响。而对于“随意”的定义,一般指的是“事出无因”,即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生活经验,难以“理解"和“接受”殴打人的殴打理由。 那么根据上面的解释,常某的行为确实可以认为是“随意殴打”;因为如果仅仅是一般的师生矛盾,是很难有当街打人的“合理”理由的;而老师是否有常某说的严重的行为以及这样的行为可否令当街殴打产生合理的理由,都是缺乏证据证明的,因此很可能这一辩护理由没有被法庭采纳。 但仅仅有殴打行为只是行政处罚,并不构成犯罪,关键还是看是否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严重后果。应该说这部分的认定,法庭应该是考虑了常某将此视频发布到朋友圈及网上,造成了较大范围的传播,因此对公共秩序产生了严重影响。对于这部分,有以下司法解释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那么常某被认定为“情节恶劣”应该不是属于该解释第六款,因为他虽然是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但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所以应理解为第七款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根据解释相当性的要求,这个“其他"应该与前款内容具有相当性,那么直接和第六款进行比较,在网上大量传播是否可以与“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性质相当,至少在本次的一审法庭里,应该是认为具有相当的性质的。所以才以寻衅滋事罪定罪。 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且由于受害者张某闭门不见,也不存在上述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所以判处有期徒刑1年半从这个角度讲是合法的。 寻衅滋事罪脱胎于臭名昭著的“流氓罪”,且也是现行刑法中尚存的口袋罪之一,一直以来都有各种各样的质疑和争议,尤其对于本案“情节恶劣”的认定,是比较新型的状态,就我个人的认知,这点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文规定,所以才会引发讨论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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